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餐飲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條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撤銷其檢驗資質。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通報等職責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給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信譽、食品聲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等。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五十六條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進行。
國境口岸餐飲服務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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