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基本條件。
第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實行分級管理。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取得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后,報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區域重大建設項目主要包括區域性交通和基礎設施項目,以及需要國家和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的項目。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申報表》及申報表規定的相關材料向有管理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選址申請。市州、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選址申請后,對管理權限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于區域重大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建設單位在取得同意選址的初審意見后向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發選址意見書。初審或者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包括附圖和附件。附圖應當包括項目擬選場址區域位置圖、規劃設計范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等。附件應當包括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選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規劃要求、審查意見等。
第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時,應當附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未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與城鄉規劃選址不符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核準建設項目。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制發《規劃條件通知書》,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后,因原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內容或者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確需變更原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項目核準或備案后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城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不違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鄉規劃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可以重新擬定規劃條件。
重新擬定規劃條件,應當進行公示,并征求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變更土地出讓合同,按照重新確定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和以競爭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項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變更規劃條件已確定的容積率:
(一)因城鄉重大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或文物保護需要,造成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二)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無法實施的。
第十六條 出讓獲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規劃條件,雙方持出讓、轉讓合同到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附圖和附件。附圖包括明確建設用地范圍、代征用地范圍和有關控制線的地形圖;附件包括《規劃條件通知書》等文件。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方案設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