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昨日對國有資產法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這部法律草案的名稱已改為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草案增加條款,明確規定“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草案還規定,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明確適用范圍新名更為恰當
對于國有資產法草案,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國有資產的范圍很廣,而從草案有關規定看,本法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經營性國有資產,即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他們建議,對本法的名稱再作研究,使本法名稱與其適用范圍相適應。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國資委研究認為,草案主要是針對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作出的規定,目前企業國有資產的概念已廣為使用,將本法名稱定為“企業國有資產法”更為恰當。
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本法名稱改為“企業國有資產法”;同時,將草案有關條款相應修改為: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資交易無效
在初次審議法律草案時,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國家出資企業與關聯方的交易以及國有資產轉讓等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應明確規定為無效,以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增加相關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還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關聯方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從嚴掌握”董事長兼任經理
國有資產法草案原來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不得由同一人擔任。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不得建議同一人擔任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有些地方、部門和企業提出,國有獨資公司的規模大小等情況有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的情況不少,建議對這一規定再作研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國資委研究認為,公司董事長與經理分設,有利于形成各負其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結構。考慮到公司法已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本法對此可作出與公司法相銜接的規定。但在實際執行中,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對公司董事長兼任經理從嚴掌握。據此,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將有關條款修改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嚴管子企業堵截國資流失
草案增加規定,要求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國有資產法草案此前對國家出資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和運作規則做了規定。
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一些國家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規模較大,集中了不少優良資產,目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不少是發生在子企業。因此,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參照有關規定的相關規則,對其投資的企業嚴格履行出資人的職責,決定或參與決定所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