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
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并比照本條例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機構有違法行為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不得收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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