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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測繪資質單位或者查詢者認為信用信息有誤,可以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辦單位書面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申請,并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異議信息處理期間,應當暫停發布、使用該信息。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在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實異議信息確需更正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以及被征信單位;
(二)經核實異議信息無需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門予以復核并出具書面意見。確需更正的,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予以更正,并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收到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作處理的,異議處理申請人可以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作出處理。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信用信息平臺上向社會公開: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規范;
(二)信用信息查詢程序;
(三)獲得信用報告的方式;
(四)異議處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下列事項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承辦單位對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詢的操作規則;
(二)保證信用信息平臺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營業終止事項時,應當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信用信息數據:
(一)移交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二)無償轉交給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承辦單位。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更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委托;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準確錄入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時提供信用信息查詢的;
(四)提供失實信用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測繪資質單位信用報告或者未公開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以篡改、偽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中各類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