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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信用信息由測繪資質單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構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在資質管理、市場交易、市場監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義務的情況。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受到表彰、取得榮譽、科技創新、社會貢獻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受到行政處罰及行政機關通報批評,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其他不良行為信息。
第八條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
(二)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
(三)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提供;
(四)承辦單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終審判決、裁定;
(六)其他有關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與工商、稅務、紀檢、監察、司法、銀行、保密、國家安全等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承辦單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信息產生主體的確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應當提供有關原始記錄材料。
第十一條 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準確、真實、完整地記錄在本行政區域內作業的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并上傳至信用信息平臺。
前款相關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區域內注冊的測繪資質單位的,應當同時轉送至該單位注冊地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涉及甲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上報至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資質單位自行填報本單位基本信息,其真實性由填報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時、客觀地進行分類、整理、保存,建立測繪資質單位信用檔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對信用信息的實時、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確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辦單位不得泄露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報告和未公開的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