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如其來的汶川大地震讓富饒的巴蜀大地在頃刻間傷痕累累,搶險救災的同時,災后房屋貸款誰來買單的問題也讓人們頻頻關注著。5月19日,央行、銀監會下發通知,要求各銀行金融機構對災區不能按時償還各類貸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催收催繳、不罰息,不作不良記錄,有商業銀行甚至表示愿提供最長6個月的寬限期。
顯然,那些房屋坍塌、無家可歸、身無分文甚至連生存都難以保障的受災群眾暫時已無力還款,而在我國建立起類似美國、港臺地區那樣個人破產制度的說法正在被重新提起。
欠債還錢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貸款人與銀行間的債務關系,不因為抵押物(房屋)的滅失而消失。也就是說,即使房屋全損,貸款人還是需要繼續還貸。但由于災區群眾損失巨大,很多人已無力償付欠款,甚至有的貸款者已經遇難,償付已成為不現實的事情。
廣東安格律師事務所向南律師向記者表示,受地震破壞的借款人的房屋,客觀上對于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確實產生了負面影響,但并不意味借款人已完全喪失了還款能力,如果借款人尚持有銀行存款、股票等其他財產,應當繼續履行借款合同。而汶川地震摧毀的多是鄉鎮的房屋,對于某些經濟條件比較差的借款人來講,房屋可能就是他的全部財產,沒有或者幾乎沒有其他財產,在生存都難以為繼的情況下,要求其繼續履行還貸顯然非常不現實,哪怕訴諸法律都無法強制執行,這就不是需不需要應不應當還款了,而是能不能的問題。基于我國目前尚無個人破產制度,窮困潦倒無法成為廢除債務的法定理由。因此在此種情況下,銀行提出延長還款期限等解決方法對于貸款的有效清償具有積極意義。
事實上,消費者買房貸款時,除了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外,還要簽訂房屋抵押合同。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和以往的判例:如果抵押品受損,且抵押品已投保的情況下,則銀行有權從保險金中優先受償;如果沒有投保,銀行也能從追索貸款者的其他財產中優先受償。廣東東方金源律師事務所金焰律師認為,雖然因為地震導致房屋標的物滅失,從而導致房屋抵押合同終止,但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借款人仍要承擔還款責任。當然,銀行在發放貸款時本來就存在交易風險,如果房屋倒塌,借款人也已死亡,假如留有遺產,銀行可以要求其遺產繼承人還款,沒有遺產或者借款人雖然生還,但已無力還款,對于銀行來說就是交易風險。
同時,向南律師也表示,商業銀行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法人,放棄債權就意味著銀行自有財產的直接縮水,顯然與企業的終極目的——盈利是背道而馳的。此外,由于我國很多銀行都已上市,考慮到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原則,銀行顯然希望將貸款損失降到最低。如果免除還貸,從借款人角度看當然是合理的,但是從銀行角度看呢?在法律面前,合同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以犧牲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換取另一種“合理”是一種畸形的合理,也是違背法治原則的。
保險難保
人們對于房屋損毀的賠償通常會想到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獲得相應的保險救濟。“通常情況下,銀行都會建議貸款者購買相關的房屋意外事故方面的保險。遇到因地震等天災而導致房屋倒塌等情況時,已購保險者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由其承擔大部分的還款責任。因此,申請房屋貸款時最好購買保險。”金焰律師建議說。
而向南律師則認為,基于地震險屬于巨災險,給保險機構帶來的風險相當高,保監會對于附加地震險條款一直是嚴格控制審批的。所以,恐怕在這次地震中遭受財產損失的個人和企業通過保險途徑彌補損失的幾率會很低。同時,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后朱凡女士也認為,獲得保險救濟的前提是已經投保,并且不屬于該保險的免賠范圍。保險業通用的《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由于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購買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的購房者,很難因地震造成的損害請求保險賠付。
事實上,2003年后的貸款購房保險已不再強制要求購買,鑒于房貸險是購房者自愿購買,而不少購房者認為該險種的賠付范圍較小,只有爆炸、火災、雷擊等災害發生時才予賠償,而且不賠房內財產只賠房屋毀損帶來的損失,因此愿意購買房貸險的人已日漸減少。
目前,中行、工行等中資銀行房貸投保的主要為基本條款,即將地震列為除外責任,但東亞、恒生等外資銀行房貸投保一般會擴展地震條款。金焰律師說,如果將地震列為拓展條款,通過對房屋損失情況鑒定,一般會按照標的金額的80%予以賠付,如果房屋出現垮塌現象會予以推倒重建,這種情況下,將按重建金額80%來賠償。不過,即使在地震中獲得賠償,對于通過銀行貸款買房的人或企業來說,銀行仍將享受優先受償權。
重提破產
據了解,美國等發達國家或是在我國的港臺地區都設有自然人的破產制度,該制度的功能在于通過國家公權力清理自然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汶川地震發生后,有關人士重新開始討論中國是否應該建立相應的個人破產制度,為無辜的災民盡可能減少災后的經濟負擔。向南律師告訴記者,早在多年前,就有學者呼喚建立中國的個人破產制度,但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破產法》仍然未將其納入,立法機關對此的解釋為,“實施個人破產制度的前提是,國家具有比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目前我國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完善,將上述個人破產納入本法調整的時機尚不成熟”。
“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執行起來很嚴格的,如破產后不能打車、不能擁有手機、不能開公司、找工作也受影響等,而且如果違反這些規定則有面臨再次被訴訟的可能性,內地目前并不具備這樣的環境。”金焰律師解釋說。
朱凡女士則表示,在我國的市場經濟中,參與市場活動的自然人及合伙等非法人企業越來越多,在經營中一些自然人債務沉重,出現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情況是正常的。由于自然人不具備破產能力,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而針對此種情況的大量生效裁判得不到執行,國家司法的權威受到蔑視和對抗;另一方面,負債的自然人將終身背負沉重債務不能翻身,也不利于個人生活和事業的重建。因此,從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維護經濟秩序、加強國際交往的角度考慮,我國應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5·12汶川大地震”或許是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契機,在地震中失去財產的自然人通過自然人破產制度清理不能清償的債務,將更有重建新生活的可能。
據了解,當年我國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后,同樣面臨著房貸還款問題。各方博弈的最終結果是政府方面在5年內免除臺灣各商業銀行的營業稅,而商業銀行則將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的本息還款期限一律推遲5年,同時用被免除的營業稅額來平抑呆賬、壞賬。如果此舉還不足以使災民重建家園,那么還有個人破產制度,可以完全使災民從巨額債務中脫出身來。這種“三管齊下”的政策組合,極大地緩解了災民的還款壓力,同時也確保了金融系統的整體穩定。
李 騏 實習記者 李青妍 深圳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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