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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發證部門在受理變更申請后,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核準變更的,換發《許可證》,并在副本上作相應記錄。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停業,應當經原發證部門批準。除改建、擴建、遷移原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停業不得超過1年。否則視為歇業,應予注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辦理注銷,應繳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名稱的命名由通用名稱和識別名稱構成。
通用名稱為:計劃生育服務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識別名稱為:地名、單位名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設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按下列原則命名:
(一)省級:××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技術指導中心、生殖保健服務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名稱;
(二)設區的市級:××市(地區、自治州)計劃生育指導中心(站、所);
(三)縣級:××縣(市、區)計劃生育服務站;
(四)鄉級:××鄉(鎮)計劃生育服務所(站)。
第十五條 經審批準予執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在其執業活動中按規定使用“中國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標志。
第十六條 發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將本辦法所涉及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校驗等材料統一歸檔。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設置審批、執業許可、校驗、變更、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注冊登記,其時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