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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標準》;
(二)超越《許可證》載明的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在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現有做假手術、開假證明及重大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技術事故;
(四)評審不合格或不參加評審;
(五)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
(六)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活動;
(八)違反《條例》有關執業的規定;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發證部門注銷其《許可證》。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項目、床位數的,必須在變更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變更申請表》;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增加服務項目的,按上款規定辦理變更服務項目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