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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以夫妻雙方名義通過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殘疾醫學鑒定。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與生育第一個子女間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女方年滿二十八周歲;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
第十九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新婚夫妻開展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育齡婦女懷孕第一個子女或者經批準懷孕第二個子女后,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證,帶證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居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情況進行隨訪,提供檢查服務。
避孕失敗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