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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兩個子女,且均為合法生育或者收養,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
(二)一方屬喪偶再婚,且雙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癥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養的子女不超過兩個,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個子女規定,但已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懷孕后無正當理由引產,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死亡的;
(四)屬于離婚后再婚的男方,其離婚判決書中記載因生女孩而離異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規定的收養子女,不包括殘疾兒、孤兒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及兒童。
第二十一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沒有再生育子女的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變之日起3年內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因其他原因轉為城鎮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轉變之日前已經批準生育并已懷孕的,準予生育。
城鎮居民轉為農業戶口的,不執行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生育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