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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女方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男方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縣級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報省轄市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ǘ┙涜b定患不育癥,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臺同胞,身邊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ㄎ澹┓蚱抟环竭B續從事礦區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倩榉蚱蓿倩榍耙环街簧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ㄆ撸┓蚱揠p方均為獨生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