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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是,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鑒定。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并由2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義務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
第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夫妻懷孕后,進行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引產的,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劃外生育。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等行政門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針對運用有關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已生育兩胎的,提倡選擇以結扎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