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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實行第一胎生育服務證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證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身份證,以及夫妻雙方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未能及時領取《生育服務證》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個月內補領。
夫妻婚后滿5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癥,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規定領取《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胎的,憑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以及結婚證、戶口簿和生育情況等相關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其中夫妻雙方是農民的,可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并發證。
對在現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關系形成事實遷移的人員,經戶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個子女,該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一方為革命烈士親生獨生子女或者六級以上殘疾軍人,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礦井下連續從事采礦作業5年以上,并仍在從事煤礦井下采礦作業,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居住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個子女的。
(七)歸僑、僑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其子女均在國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定居的。
(八)雙方均系華僑,一方回國時間在6年以內,只生育1個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