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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與成年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業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財物的;
(四)拒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的;
(五)遺棄嬰兒,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的;
(六)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