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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一步明確"農轉城"人員計劃生育獎勵優惠和社會制約政策
(四)"農轉城"人員在未享受到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之前以及生育政策過渡期內,應繼續執行農村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五)農村居民變更為城鎮居民或戶口變更登記在城鎮居民委員會之前違法生育的,已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的,原決定繼續有效;未作出征收決定的,應按規定將農村居民的人均純收入作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農轉城"人員在生育政策過渡期內及之前違法生育的,要按照各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并按當地對農村居民的有關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建立健全相關部門之間以及人口計生系統內部人口信息共享機制
(六)公安部門的戶口登記信息是人口計生服務和管理的基礎。各級人口計生部門要與公安部門密切配合,建立居民落戶、戶口登記地址變更、流動人口暫住戶口登記、申領居住證等信息定期通報制度,實現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七)建立健全戶口遷出地與遷入地人口計生部門之間戶口遷移信息的通報制度。戶口遷出地人口計生部門要據實為遷出育齡人口辦理計劃生育證明,及時通報遷出人員的婚育情況,做好政策法規宣傳教育,依法處理好歷史遺留問題。戶口遷入地人口計生部門要主動向戶口登記機關了解新落戶人員的基本情況,認真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核實其婚育、節育、獎懲等情況,及時將其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范圍。戶口遷出地和遷入地要共同配合做好遷移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保證有關信息及時準確地傳輸和交流。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本意見及各地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及人口計生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規定。及時將本地在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計生工作的情況以及存在的問題,向國家人口計生委報告。
二○○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