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信息公開范圍和內容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予以公開的信息包括主動公開的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衛生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醫療衛生機構設置、職能、工作規則、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依照第十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衛生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開展醫療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及實施情況;
(二)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醫療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情況;
(三)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科學就醫等方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的知識、技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五)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六)醫療衛生服務中提供的便民服務措施;
(七)精神文明建設和行業作風建設情況。
第十二條公共衛生機構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和重大公共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服務人群及實施情況;
(二)其他公共衛生服務和疾病預防控制技術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收費依據及實施情況;
(三)食源性疾病、傳染病、地方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精神疾病等的預防控制措施及實施情況;
(四)職業衛生、放射衛生、環境衛生、學校衛生、傳染病防治、醫療執法等的監督執法檢查內容、法律依據、程序、范圍及工作動態;
(五)衛生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依據、條件、程序,申請衛生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時限要求、辦理結果及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六)衛生行政強制和處罰的種類、法律依據、程序、時限、結果。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向社會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衛生技術人員依法執業注冊基本情況及提供醫療服務時的識別方式;
(二)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的專業診療科目、準予登記的醫療技術及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大型醫用設備的名稱、從業人員的資質及其使用管理情況;
(四)提供醫療服務的項目、內容、流程情況;
(五)醫療服務、常用藥品和主要醫用耗材的價格及城鎮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支付情況;
(六)接受捐贈資助的情況和受贈受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
(七)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醫療服務投訴信箱和投訴咨詢電話。
第十四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向社會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承擔基本和重大公共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及實施情況;
(二)經批準開展的診療科目和適宜醫療技術項目的名稱、內容、收費標準;
(三)具備的基本藥物的名稱、價格;
(四)納入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情況及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補償流程;
(五)與本機構建立雙向轉診關系的綜合或專科醫院名稱,支援的非本單位專家的姓名、專長和服務時間。
第十五條醫療服務中的下列衛生信息應當主動向患者或患者家屬公開:
(一)特殊診療服務流程、主要檢查項目的預約與報告;
(二)患者使用的藥品、醫用耗材和接受醫療服務的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醫療總費用等情況;
(三)可復印或者復制的患者病歷的主要內容和復制服務的流程、地點;
(四)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醫療服務中的下列衛生信息應事先告知,征得患者或家屬同意,按規定需要簽署知情同意書的,應當及時、規范簽署相應的知情同意書:
(一)患者的病情、擬采取的醫療措施、可能存在的醫療風險;
(二)患者接受的重癥監護(ICU)、介入診療、手術治療、血液凈化、器官移植、人工關節置換、高值(千元以上)費用項目等特殊診療服務及其收費標準;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規臨床檢驗項目和超聲、造影、CT、MRI等主要輔助檢查項目及其收費標準;
(四)城鎮醫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類藥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診療項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醫用材料,以及全額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特殊醫用材料;
(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使用新農合基本藥物目錄和診療項目之外的藥品、診療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臨床診療規范規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項。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主動公開的衛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醫療衛生機構申請獲取相關的衛生信息。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下列衛生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可用于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不屬于醫療衛生機構法定權限內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衛生信息公開指南,指南應包括衛生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負責本單位衛生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的具體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申請和咨詢。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主動公開信息,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單位網站主動公開,同時可采取符合該信息特點的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專刊;
(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四)本單位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設施;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特定的服務對象公開的信息,可以通過當面交談、書面通知、信函等形式告知。但是,對患者公開或告知醫療信息時,應當避免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