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中心發現新生兒遺傳代謝病陽性病例時,應當及時通知新生兒監護人進行確診。
開展新生兒聽力初篩、復篩的醫療機構發現新生兒疑似聽力障礙的,應當及時通知新生兒監護人到新生兒聽力篩查中心進行聽力確診。
第十一條 新生兒疾病篩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選擇的原則。醫療機構在實施新生兒疾病篩查前,應當將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項目、條件、方式、靈敏度和費用等情況如實告知新生兒的監護人,并取得簽字同意。
第十二條 從事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保證篩查質量。
醫療機構發現新生兒患有遺傳代謝病和聽力障礙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并提出治療和隨診建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為患有遺傳代謝病和聽力障礙的新生兒提供治療方面的便利條件。
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的治療工作。
第十四條 衛生部組織專家定期對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進行抽查評估。經評估不合格的,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銷其資格。
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實驗室應當接受衛生部臨床檢驗中心的質量監測和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工作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擅自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實驗室檢測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一)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質量監測、檢查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公布后6個月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考核,指定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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