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該由誰來舉證,成了一個綿延長久的難題。日前,全國人大在審議《侵權責任法(草案)》時,突破了以往醫患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法規,明確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才能要求賠償。此一態度立刻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和質疑,從而為該難題提供了最新的討論樣本。
“誰主張,誰舉證”是打官司的基本常識。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本來應當自己舉證的,推給對方負責舉證。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以下簡稱舉證倒置),是指當患者將醫院推上被告席時,首先要由醫院證明自己“清白”。如果醫院拿不出證據,法院將判醫院敗訴。
專家:這種突破不利于保護患者利益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卓小勤在接受本報采訪時表示,這種突破和顛覆不利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利益,同時也未必能緩和當前緊張的醫患關系。盡管他認同《草案》的起草人平衡醫患兩方責任的出發點,但是卻不能同意這種強烈的指向性規定。“完全可以從其他方面來實現目的。”
事實上,像卓小勤一樣,社會各界不少人仍然堅定的支持醫患舉證倒置的原則。這一原則最早出現在2002年4月1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卓小勤們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兩個方面的事實:一是舉證能力;一是證據的可及性。在現實中,醫患雙方存在掌握醫學專業知識不對等的情況,因此患者基本不具備舉證能力,讓掌握醫學專業知識的醫方負舉證責任符合公平原則。
另一方面,在診療過程中醫方處于主導地位,病歷記錄、病理標本、影像資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均由醫方控制,這些證據對患者而言是不可及的。因此由距離這些證據更近的醫方負舉證責任符合合理的原則。
這種訴說得到了非醫人群的肯定。有網友說,醫生是最好當的職業,看好了那是“醫術高明”,看不好那是“病入膏肓”,胳膊總是擰不過大腿;一旦醫生和患者發生糾紛,上法院常常是必然的選擇,而法官認定責任時往往要鑒定結論,可鑒定結論來自于醫生主導下的鑒定委員會。“瓜田李下的嫌疑無論如何是避免不了的,也違背現代法律下利益相關者回避的常例。
醫衛界反擊舉證倒置
但從舉證倒置出現的那一天起,醫衛界就沒有放棄過批評。2003年的全國兩會中,廣東省人民醫院院長林曙光代表就向大會提交了一份議案,從醫院的種種難處出發,建議暫停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
從那以后,每年的兩會都難免這種建議或議案,且在2008年全國兩會達到了高峰。是時,十多名代表委員都把槍口對準了這一原則。全國政協委員、中國工程院院士高潤霖還引用一段順口溜來證明它的副作用:“要致富做手術,做了手術告大夫。”意即舉證倒置導致了醫療官司大增,鼓勵了一些患者的流氓習氣。
除此之外,一些醫生還把如下現象一股腦兒地歸結于舉證倒置:醫療費用增加,這是醫生為保護自己,不是根據醫療需要而是為了今后能舉證而大開檢查項目造成的;阻礙了臨床醫學的發展,很多醫生采取保守治療,不敢冒險。還有人提到2007年11月,一名孕婦難產,未及家屬簽字,終于死在了北京某著名醫院的舊事,以證明后果的嚴重性。一時間,舉證倒置要為醫鬧、大檢查、醫學停滯等醫衛界的丑聞負責。
在一篇題為“可笑的怪胎——‘舉證倒置’最終將拖垮中國醫療”的網文中,作者寫道:舉證倒置的分配原則,用在求助者與救助者之間的醫患關系上是很不恰當的,既有違立法本意,也有違公序良俗。“可以預見,隨著醫患糾紛的增多,特別是一些惡性糾紛的出現,防御性醫療將會大幅度上升。”
在醫生們看來,舉證倒置不僅把醫生變成了“弱者”和“壞人”,而且最終還損害了社會和患者的利益,其存在是挑事兒的禍害。
再論舉證倒置的是非
卓小勤表示,人們去醫院絕大多數都是求醫看病的,所謂“醫鬧”其背后的原因非常復雜,很難說是舉證倒置促成的。此前,雖然有醫生暢談“過去的好時光”,提出在“舉證倒置”之前,患方“都是心平氣和地尋求理性解決的辦法”,但是這未必符合真實的情況。何況,過去對患者知情權的漠視更為嚴重,信息更為不對稱。
另外如果把大檢查、大處方歸于舉證倒置,也難塞眾人之口。一篇在網上頗受追捧的評論指出:我們理應看到,愈刮愈烈的“過度醫療”風,并非僅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過度醫療”有著復雜成因,比如體制上的“醫療市場化”、文化上的“拜金主義”盛行等。不在這些深層次問題上為“過度醫療”“療傷止痛”,而一昧指責“舉證責任倒置”,無疑打錯了靶子。
有法律工作者指出,醫療機構是掌握各種醫療專業知識和技能以及各種診療常規和操作規程的主體,醫務人員可以從多方面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確實按照法律、法規和醫療操作規程進行診斷和處置,要拿出相應的證據并不困難。醫療機構所面臨的主要問題,不是如何規避訴訟的風險,而是如何以此為契機,規范醫療行為,改進醫療服務水平。
在卓小勤看來,其實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無論是醫方負舉證責任還是患方負舉證責任,絕大多數情況下都必須通過司法鑒定來實現。因此,要求患方承擔低度舉證責任和要求他們承擔高度舉證責任是沒有區別的。真正的區別在于鑒定結論為“無法確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如何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醫方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患方就得不到賠償。”
蹺蹺板的兩端,如何平衡,確是個難題。 (記者 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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