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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國別風險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金計提情況,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季度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內容進行審查,并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范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并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進行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采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準備金水平。
第三十五條對于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對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于2011年6月1日前達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