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基金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于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有關知識產權。
對基金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投資方法和業績比較基準等;
(二)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資決策系統及交易系統的有效性和一貫性。
對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應當至少考慮下列內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員的合規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
(三)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的穩定性;
(四)投資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風險控制能力。
第十二條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注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序報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并以公開形式發布評價結果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合并評價;
(二)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進行評級或單一指標排名;
(三)對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個月的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進行評獎或單一指標排名;
(四)對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評級的評級期間少于36個月;
(五)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級的更新間隔少于3個月;
(六)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獎的評獎期間少于12個月;
(七)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咨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于3個月;
(八)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于1個月;
(九)對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進行評價。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該機構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系,同時說明該機構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沖突影響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潛在利益沖突的人員對該對象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聲明評價結果并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結果應當以基金評價機構的名義而并非基金評價人員的個人名義發布。
第十九條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其向基金投資人或者社會公眾提供的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基金評價結果的引用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不具備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資格的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并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核查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范運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應當避免引用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內部控制規范要求的基金評價機構提供的基金評價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要求的業務規范對基金評價結果做出審查,發現有違反業務規范情形的,應當提請基金評價機構做出調整或拒絕進行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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