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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2009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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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三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機構設立

第五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六條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設立經營區域為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可以適當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八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取得所在機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九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二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按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20萬元;其中,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10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時,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出資已達到或者超過前款規定增資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或者超過2000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出資。

第十三條收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后,中國保監會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作出批準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失效。

第十五條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并在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

(六)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設立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準;因合并、分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專業代理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用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經營管理理念,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業管理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屆滿;

(四)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高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準。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二十五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準。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第二十二條除第(五)項外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被拘留、勞教或者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拘留、勞教或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來源: 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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