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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設暗管排污一直是環保部門嚴厲打擊的一種惡意排污行為,也是環境執法中的一個難點。《水污染防治法》、“兩高司法解釋”、新修訂的《環保法》對暗管排污問題十分關注。筆者認為,應對暗管排污,既要從源頭開始認真查找,又要從立法框架、目的等方面進行統籌考慮。
暗管認定是環境執法人員的基本功,要從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正常生產等各環節,逐一分析暗管排污出現的可能性。一般有5種情況:一是項目建設單位自行設計、自行施工,建設單位是責任人。二是企業請設計單位設計施工,一旦查證,參與單位將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降級的要降級,該吊銷資質的可以吊銷資質,該處罰的還要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三是暗管在施工階段埋設。首先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如果在施工階段進行了環境建設監理,監理單位也應當承擔責任。四是如果暗管埋設比較明顯,建設項目竣工時,環保部門組織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環評報告編制單位等一起進行驗收時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問題,這些單位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五是排污單位臨時安裝排污軟管排污。這一情況可視為暗管排污。當違法行為結束后,其立即拆除軟管,恢復原狀。這種情況隱蔽性很強,沒有群眾舉報很難被發現。
在認定暗管排污的同時,環境執法人員必須準確界定環境刑事處罰和環境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注重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刑事處罰是最重的處罰手段,只針對危害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而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而言,除要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有大多數沒有構成犯罪的,應由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在實務中,對一般的私設暗管行為,原則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條進行處罰,視情節不同予以責令限期拆除、罰款或責令停產整頓等行政處罰。只有當利用暗管排放的廢物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才適用“兩高”司法解釋中行為罰的規定。當利用暗管排放的廢物是除此之外的有害物質時,如果達到入刑標準(即危險廢物超過3噸,危險重金屬超標3倍),才適用《刑法》;如果未達到入刑標準,則適用新環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行政拘留。
環境執法人員在實踐中還發現,有些企業以暗管拆除或臨時軟管搬走為由要求免責,這是沒有依據的。雖然企業及時拆除了私設的暗管,改正了違法行為,但執法部門不能因為其違法行為停止而終止對其已存在違法事實的處罰。有些環境污染問題專業性強,一時難以確定,應按照“兩高”司法解釋,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只要環保部門檢測認定所排放的物質是有毒有害的,對相關責任人就可以定罪。同時,環境監察人員要做好案件的取證移送工作,對違法現場應進行全程錄像取證,通過影像資料證明其違法行為的存在。 (邵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