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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水量調度
第七條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的原則,統籌協調水源地、受水區和調水下游區域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八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于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屬于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受水區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當包括年度引水總量建議和月引水量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并報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水費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專項用于南水北調工程運行維護和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水量調度年度內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轉讓協議,確定轉讓價格,并將轉讓協議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相應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水量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統一調度有關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第十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省界交水斷面、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質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質信息共享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