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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一、環境保護法若干條文修改的提出
從1979年試行到1989年正式實施的環境保護法明確了立法目標“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同時定義“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確立了環境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基本制度。從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各領域特點,相繼制定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法、草原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和節約能源法等二十余部法律,形成了以法律制度和科技促進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保護和改善環境,為推動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不斷改進和完善了我國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律。從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到2011年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全國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臺灣代表團、海南代表團提出修改環境保護法的議案78件,反映現行環境保護法是經濟體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社會各方面修改呼聲很高。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修改環境保護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規劃的論證項目。
根據常委會立法規劃,我委結合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梳理了歷年來有關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全國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內容,收集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從2008年到2010年開展了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法律的后評估工作,根據各項后評估成果,形成了一系列論證報告,認為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比較完善,編纂環境保護法典是長期任務,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應當推動法律的實施和行政責任的落實是當務之急。當前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應當體現進入新世紀以來國家提出的指導思想,強化政府責任和監督,加強法律責任和追究,修改與后來制定單行法的一些不銜接規定,推動專項法律的實施。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同意了環資委的意見,將環境保護法修改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工作計劃。
2011年1月,全國人大環資委啟動了環境保護法條文修改工作,成立了以蒲海清副主任委員為組長的修改小組,多次聽取環境保護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并于4月至9月分別赴湖南、湖北、重慶、福建、江蘇、陜西等地進行調研,并在江蘇省徐州市召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環資委、提出議案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環境保護法修改進行研討。我委還專題就環境保護規劃、環境監測、排污收費和限期治理等召開了專家和部門的座談會。在草案起草過程中,書面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編辦等18個中央機構與國務院部門和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的意見后進一步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又在上海聽取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四件代表議案領銜人和地方意見。經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二十七次全體會議審議,并再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二、環境保護法條文修改的主要內容
本次條文修改的指導思想是,認真落實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要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完善工作的要求,圍繞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同意的環境保護法議案審議意見,明確新世紀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加強政府責任和責任監督,銜接和規范法律制度,推進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法律的實施。
本次條文修改遵循的原則是,修改主要針對條件比較成熟、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現實中迫切需要修改、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具有共性的條文,不涉及要求對其他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修改的內容,注意相關法律之間和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在本次條文修改中,有的部門提出增加行政管理體制和職責方面的要求,有的提出排污許可制度、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境功能區劃等意見。對這些意見,現行環境保護法未涉及,并且國務院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之間意見分歧較大,建議進一步研究和實踐,通過適時修改有關法律或者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規來解決,因此,本次修改未采納這些意見。
修改后的法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條,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二十一條,新增四條,合并八條。現就主要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改總則,充分體現新時期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
在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重點是處理好經濟和社會發展與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的關系?,F行環境保護法第四條關于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是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顯然不符合時代要求。因此,草案順應時代要求,在總則中進一步強化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依照《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確定的總體要求,將環境保護融入經濟社會發展。草案規定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體制、建立長效機制;制定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明確國家采取相應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草案第四條、第十二條)
(二)調整篇章結構,突出強調政府責任、監督和法律責任
落實政府和排污單位責任,是歷年代表議案中突出關注的問題,也是修改時增加的重要內容。近些年,涉及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行政人員違法案件呈上升趨勢。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和不作為的監督缺乏法律規定是現行相關法律的共性問題?,F行環境保護法關于政府責任僅有一條原則性規定,草案將其擴展增加為“監督檢查”一章,強化監督檢查措施,落實政府責任(草案第五章)?,F行環境保護法第二章的標題由“環境監督管理”相應地修改為“環境管理”。
政府對排污單位的監督。針對當前環境設施不依法正常運行、監測記錄不準確等比較突出的問題,草案增加了現場檢查的具體內容。(草案第三十三條)
公眾對政府和排污單位的監督。環境信息公開是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基本手段和公眾監督機制的重要內容。草案新增了一條關于環境信息公開的內容,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綜合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責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環境信息。(草案第三十四條)
上級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機關的監督。加強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責任,草案增加規定了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規定上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工作監督的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
發揮人大監督作用。政府定期向人大報告環保工作是實踐中促進和加強環保工作的一項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草案增加規定了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對發生重大突發污染事件的,還應當專項報告,突出了人大常委會監督落實政府環境保護的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
同時,對應條文修改,草案完善了法律責任一章的內容,重點補充了依法追究相關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