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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機制、建立長效機制。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制,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二、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將第二章標題“環境監督管理”修改為“環境管理”。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科學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環境標準與環境保護目標相銜接,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準。”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監測網絡和監測數據信息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監測網絡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網和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網。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設置。重點污染源排放監測站(點)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應當納入監測數據信息體系,作為評價環境質量的依據。
有關行業、專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設置。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作為評價環境質量依據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從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監測規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統一標準的監測設備,監測機構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依法公開。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海洋環境監測活動,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務院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國家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全面推進的原則,內容應當包括自然生態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由宏觀經濟調控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跨行政區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應當依據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污染防治規劃和相應責任作出決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礦產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依法制定并實施植被環境的保護和恢復治理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方案,引進外來物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國家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公平、科學、合理原則,研究提出國家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分配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和本行政區域的需要,分解落實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對尚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以及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方政府應當確定該重點區域、流域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控制指標,在規定期限內達到環境質量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確定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
十二、在第二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種植和養殖,合理施用肥料、農藥及處置農業廢棄物等,防止農業源污染環境。禁止將含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施入農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歷史遺留的農村工礦污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