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鑒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八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第四十九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制作事故認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五十二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
第五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
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征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條 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
第五十五條 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
第五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
第五十七條 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未取得并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
(二)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
(五)船舶超過標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或者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證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
(三)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
(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
(三)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并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船員的,并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負責調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七十七條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