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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禁止性規定)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二)損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氣象信息服務;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國防及軍事設施、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和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設立氣象探測站點;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氣象信息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涉外規定)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所述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合作進行。
第十九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處罰結果作為信用評定的依據并公示: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或者不能證明是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的;
(二)從事氣象信息服務,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或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三)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的;
(四)未與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業務單位合作,擅自開展氣象探測活動的;
(五)冒用他人名義開展氣象信息服務的。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2) 外國組織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擅自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氣象信息服務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的,由國家安全、保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社會發布公眾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據法制辦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