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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網4月17日訊 據中國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日前發布通知,正式實施《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辦法規定,航空旅客需繳納民航發展基金: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發展基金20元)。
以下為通知全文:
財綜[2012]17號
中國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各航空公司:
為規范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批示要求,制定《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件: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航發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政府性基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航發展基金由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原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合并而成。民航發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航發展基金屬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條 民航發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乘坐國內、國際和地區(香港、澳門和臺灣,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簡稱“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并使用中國航線資源從事客貨運輸業務的航空運輸企業和從事公務飛行的通用航空企業(以下簡稱“航空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第六條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標準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一)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發展基金20元)。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發展基金:
(一)持外交護照乘坐國際及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年齡在12周歲以下(含12周歲)的乘機兒童;
(三)乘坐國內支線航班的旅客。
本辦法所稱國內支線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機型飛機執飛的航班:大篷車(機型代碼208)、DONIER328(機型代碼D38)、ATR-72(機型代碼AT7)、CRJ-200(機型代碼CRJ)、ERJ145(機型代碼ERJ)、新舟60(機型代碼MA60)、運12(機型代碼YN2)。上述機型如有更改,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商財政部公布。
第八條 航空公司按照飛行航線分類、飛機最大起飛全重、飛行里程以及適用的征收標準繳納民航發展基金。具體征收標準如下:
單位:元/公里
飛機最大起飛全重 第一類航線 第二類航線 第三類航線
≤50噸 1.15 0.90 0.75
50-100噸(含) 2.30 1.85 1.45
100-200噸(含) 3.45 2.75 2.20
>200噸 4.60 3.65 2.90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航線分類劃分如下:
第一類航線:內地至港澳臺地區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海南,下同)范圍內的航線。
第二類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與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包括內蒙古、廣西、四川、云南、貴州、西藏、重慶、陜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遼寧、吉林、黑龍江,下同)之間的航線,國際航線國內段,飛越內地空域的航線,以及內地串飛至港澳臺的航班按第二類航線征收。
第三類航線: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航線。
由于航空運輸發展等原因航線分類依據發生實質性變化的,由財政部商民航局及時調整上述航線分類及征收標準,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飛機最大起飛全重等級分類,以民航局公布的各類機型等級為準。
第十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支線航空運輸發展,飛機最大起飛全重在50噸以下的機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飛行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飛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內(含600公里)的,按照相應航線類型的征收標準減半計征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二條 專機、航空公司調機、訓練飛行、中止的商業運輸(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務飛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業務免繳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 國內聯程、經停航班以兩點間航段作為航線歸類和結算依據。備降航班按實際飛行的航線、航班計算征收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四條 民航發展基金由財政部委托民航局統一組織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簡稱“清算中心”)具體負責民航發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條 航空旅客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在旅客購買機票時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開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單中應當單獨列明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并套印財政部財政票據監制章。
旅客在辦理退票時,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應全額退還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負責征收并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第十六條 航空公司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第十七條 民航各地區空管局、各機場(集團)應當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民航發展基金相關統計信息報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應認真核對相關信息,確定民航發展基金的征收數額,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達繳款通知書。
第十八條 清算中心應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獨立核算的子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國內航線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班,以執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
民航發展基金在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間的分攤和結算辦法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
第十九條 航空公司收到繳款通知書后,應當于每月20日前將民航發展基金繳入財政部為清算中心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發展基金后,應當按規定向航空公司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第二十條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繳納民航發展基金,民航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追繳。
第二十一條 民航發展基金繳庫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項“民航發展基金收入”(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