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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管理制度,加強對工程實驗室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稽察、檢查和審計等工作。
第十九條 工程實驗室實行動態調整的運行評價管理制度,評價的指標體系和具體要求參照《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辦法》相應條款執行。
第二十條 對于無法按期完成建設項目的工程實驗室,主管部門要及時找出原因,明確相關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送市發展改革委。市發展改革委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收回補助資金、撤銷工程實驗室稱號等處理。對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區(縣、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北京市工程實驗室管理實施細則(進一步細化轄區內北京市工程實驗室及創新能力建設項目的申報、管理、驗收等程序)。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