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進出口等行政許可以及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五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六條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向大氣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
(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進出口單位無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超出進出口許可證的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