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商務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證據、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條 如商務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如商務部決定立案,應發布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 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 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 立案日期;
(四) 復審調查期;
(五) 利害關系方發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六) 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關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調查機關的聯系方式。
第十四條 商務部應在立案公告發布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對來自此申請人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進口此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
第十五條 新出口商復審的調查期為復審申請提交前的6個月。
第十六條 商務部可根據需要向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序遵循關于反傾銷問卷調查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后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商務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九條 商務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的程序遵循關于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新出口商復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商務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后,應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給予其不少于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一條 初步結論披露后,申請人可以在15天內向商務部提出價格承諾。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復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復審立案后價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按照所交保證金金額征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三條 新出口商復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應于復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適用于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并在復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復審裁決自復審裁決公告列明之日起生效。
復審裁決確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復審立案之后作出裁決之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復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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