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于火災事故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并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案件調查情況;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意見以及照相、錄像、錄音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構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處理的,火災現場應當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災害成因的;
(二)瞞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二)本規定所稱“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三)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回避、證據、調查取證、鑒定等要求,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發布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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