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08 號
修訂后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已經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六節 復核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直轄市的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
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并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第十一條 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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