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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發行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p>
第二十八條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發行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p>
第二十九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p>
第三十一條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發行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條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發行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二)發行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三)發行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p>
第三十三條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p>
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p>
第三十四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適用本條例?!?/p>
本決定自2011年 月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