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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設立音像制品發行單位或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應當經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發行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發行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p>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發行經營活動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行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p>
第二十四條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二十五條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p>
第二十六條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