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文化部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批準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演播廳外從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制,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未在9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機關備案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文化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文化主管部門認為案件重大、復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文化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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