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三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制,由發證機關填寫、打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注明有效日期。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副本應當注明發證機關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四十四條 依法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范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六條 吊銷、注銷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注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演出場所、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并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驗收后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同一演出項目跨地區演出,未到演出所在地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經文化部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批準邀請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時,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演出內容含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 非演出經營主體參與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違反《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及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憑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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