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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并按規定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于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中央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
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根據當地服務規模和績效確定,由各級財政共同承擔。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縣、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國家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
對在縣、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示范場所、辦公場所、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等工作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范場所、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縣級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管理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評。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工作責任制度和考評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的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業務考核、崗位聘用以及晉升,應當充分聽取所服務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服務對象的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業務考核、崗位聘用以及晉升,應當充分聽取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強迫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