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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死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及時出具死亡證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通報;新生嬰兒父(母)應當持嬰兒死亡證明在48小時內,向當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
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地點死亡的,其父(母)應當在48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予以核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工作進行年度匯總分析,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檢查、監督工作。
計劃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行為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按照本部門職責,及時、嚴格查處,給予有關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以相應的行政處分,并相互通報查處結果。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衛生和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