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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承擔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或相應的證明。
施行中期以上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定期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定期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下同),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終止妊娠的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第十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對妊娠婦女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對妊娠婦女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的技術人員的資格條件及操作要求。
醫療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有關人員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制度,做好經常性訪視、咨詢等服務工作。
基層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經常性孕期保健服務工作,發現孕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