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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或者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以內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
(六)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只生育一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