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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于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布、遷移、就業等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