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是物權法的重要內容,我國已制定了擔保法。物權法草案在擔保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規定。
草案規定了可用于擔保財產的范圍。按照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交通工具等。
此外,為拓展經營者的合法融資的渠道,草案還在我國現行抵押制度基礎上有所突破,規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飛行器也可用于抵押。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草案同時規定,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不得抵押。
在草案審議過程中,有常委會委員提出,我國傳統的典權制度已經消失,目前開辦的典當行實際上辦理的是“當”動產的業務,并未辦理“典”不動產的業務,讓與擔保主要涉及動產擔保,而我國對動產擔保已經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的意見,物權法草案對典權和讓與擔保暫不作規定,如果以后確有需要再進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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