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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對發達地區對口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相對發達地區的區縣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才,對口支援和幫扶貧困區縣(自治縣)發展。
第四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組織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依法參與扶貧開發。
第五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指導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建扶貧志愿者隊伍,鼓勵科教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引進人才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五十一條采取捐資、捐物方式進行農村扶貧的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二條農村扶貧受助對象與幫扶單位和個人應當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實施幫扶項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扶貧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