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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將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六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六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六十四、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四款修改為:“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六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十七、將第一百五十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六十八、將第一百五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六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七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七十一、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七十二、將第一百五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七十三、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七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七十五、將第一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七十六、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七十八、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七十九、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八十、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