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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三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修改為:
“第九十九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三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四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四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刪去第九十六條。
四十五、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四十六、刪去第九十八條第二款。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四十八、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十九、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五十、將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的節名、第一百五十八條中的“扣押”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五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五十三、將第一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五十四、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五十五、將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修改為:“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五十六、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五十七、在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后增加一節,作為第八節: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五十八、將第一百二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改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六十、將第一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