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管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原則上不得少于本機構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8%。建立靜脈用藥調配中心(室)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相應增加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數量。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考核和管理,制定培訓計劃,組織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規范化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將完成培訓及取得繼續醫學教育學分情況,作為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專業崗位聘任的條件之一。
第三十九條 臨床藥師工作職責是:
(一)參與臨床藥物治療工作,對處方或者用藥醫囑進行適宜性審核,開展治療藥物監測,進行個體化藥物治療方案的設計、實施,對重點病人實施用藥監護并書寫藥歷;
(二)參與查房、會診、病例討論和疑難、危重病人的醫療救治,協助醫師做好藥物遴選,對藥物臨床應用提出改進意見,與醫師共同對藥物治療負責;
(三)掌握并及時反饋與臨床用藥相關的藥物信息,監測藥物安全性,提供用藥咨詢服務,開展合理用藥宣傳教育,指導合理用藥;
(四)結合臨床藥物治療實踐,進行藥物臨床應用研究,開展不合理用藥干預和藥物利用評價研究,開展新藥上市后安全性和有效性監測。
第四十條 藥師工作職責是:
(一)負責藥品采購供應、處方或者用藥醫囑審核、藥品調劑、靜脈用藥調配和醫院制劑配制,指導病房(區)開展藥品請領、保管和使用工作;
(二)開展合理用藥監測、耐藥監測和處方點評,促進藥物合理使用;
(三)開展藥品質量監控,藥品不良反應和用藥錯誤的收集、整理、報告等工作;
(四)提供用藥信息與咨詢;
(五)進行藥物應用研究,參與新藥臨床試驗和上市后安全性與有效性監測。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認真負責、醫德高尚,在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和藥物臨床應用研究與實踐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醫院藥學發展和藥學專業技術領域有重大突破的;
(三)長期在條件艱苦的基層、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醫療機構從事藥事管理和藥學專業技術工作,事跡突出的;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從事藥學專業技術工作。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個人或者部門、科室經濟分配的依據。醫療機構不得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一)未建立藥事管理組織機構導致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工作和藥學專業技術工作混亂,給醫療安全造成隱患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配備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建立臨床藥師制,不合理用藥問題嚴重并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未執行藥品質量管理有關規定,給醫療安全造成隱患的;
(四)未執行藥品保管制度導致藥品質量問題,給醫療安全造成隱患的;
(五)非藥學部門從事藥品購用、調劑活動的;
(六)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個人或者部門、科室經濟分配的依據,或者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藥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和《處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對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臨床藥學,是藥學與臨床相結合,直接面向病人,以病人為中心,研究與實踐臨床藥物治療,提高藥物治療水平的綜合性應用學科。
臨床藥師,是以系統藥學專業知識為基礎,具有一定醫學、藥學和相關專業基礎知識與技能,參與臨床用藥,促進藥物合理應用和病人用藥安全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
危害藥品,是能產生職業暴露危險或者危害的藥品,即具有遺傳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對生育有損害作用以及在低劑量下可產生嚴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藥品,包括腫瘤化療藥和細胞毒藥物等。
用藥錯誤,是藥品在臨床應用中出現的、可以防范的用藥不當或者病人損害事件。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中藥飲片的管理,按照《醫院中藥飲片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可不設藥事管理組織機構和藥學部門,由機構負責人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藥事管理工作。
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可不設藥事管理組織機構和藥學部門,由中醫藥和民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藥事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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