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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申報材料。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虛假信息的,主辦券商可以拒絕為其辦理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 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的檔案資料,除依法配合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投資者保密。
第十三條 主辦券商應當結合所了解的投資者信息和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轉讓的情況,定期開展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持續評估工作,并留存評估結果備查。
第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當針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制訂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據客戶的不同特點,講解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和風險特點,提示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可能面臨的風險。
第十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存業務辦理、投資者服務過程中風險揭示的語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條 主辦券商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或者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根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相關規定及時提醒客戶,并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
第十七條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采取口頭或書面警示等監管措施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與投資者取得聯系,告知其有關監管要求和采取的監管措施。
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限制其交易,主辦券商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主辦券商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門部門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并認真做好記錄工作。
第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當配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如實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資金賬戶情況等信息,不得隱瞞、阻礙和拒絕。
第二十條 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依據《業務規則》等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