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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平穩、有序發展,提示市場風險,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應當熟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規定,了解掛牌公司股票風險特征,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業務。
第三條 下列機構投資者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一)注冊資本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伙企業。
第四條 集合信托計劃、證券投資基金、銀行理財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以及由金融機構或者相關監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機構管理的金融產品或資產,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第五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投資者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一)投資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終證券類資產市值300萬元人民幣以上。證券類資產包括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股票、基金、債券、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等,信用證券賬戶資產除外。
(二)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投資經驗,或具有會計、金融、投資、財經等相關專業背景或培訓經歷。
投資經驗的起算時點為投資者本人名下賬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發生首筆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條 下列投資者可以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定向發行:
(一)《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投資者;
(二)符合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條件的投資者。
第七條 公司掛牌前的股東、通過定向發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本細則發布前已經參與掛牌公司股票買賣的投資者等,如不符合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條件,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掛牌公司股票。
本細則發布前已經參與掛牌公司股票買賣的機構投資者不受前款限制。
第八條 主辦券商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細則要求,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內部分工和業務流程,并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備案。
第九條 主辦券商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了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相關信息,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投資者服務等工作,引導投資者審慎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
第十條 主辦券商應當認真審核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料,并與投資者書面簽署《買賣掛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協議》和《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應抄錄《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中的特別聲明。